以FANUC的某件專利為例,其獨立權利要求如下(僅需關注主題即可):
1.一種關節構造,其是工業用機器人的關節構造,上述關節構造具備:上臂;具有相對于上述上臂能夠旋轉地連結的前臂基座的前臂;以及從上述上臂的側面被引導至上述前臂基座的側面的線條體,上述關節構造的特征在于,上述前臂相對于上述上臂的動作范圍能夠變更,上述線條體在上述上臂的側面與上述前臂基座的側面之間具有對應于上述前臂的動作范圍的長度余量,用于對應于上述前臂的動作范圍的變更來調整上述長度余量的線條體的長度部分被收納或保持于上述上臂或上述前臂基座。
5.一種工業用機器人,其特征在于, 具備權利要求1~4中任一項所述的關節構造。(我是廢話嗎)
大家覺得權利要求5是廢話嗎?
在審查階段,可能確實是廢話,如果權1沒有新創性,權5肯定也死翹翹了。
但是,在授權后的保護階段,卻是另一番場景。
為什么會有獨立權利要求5的這種寫法呢,這樣會帶來什么好處嗎?
首先,獨立權利要求1與獨立權利要求5的關系是什么呢?
獨立權利要求1的保護主題是“一種關節構造”,獨立權利要求5的保護主題是“一種工業用機器人,他們之間的關系是零部件與整體產品的關系。
零部件的獨立權利要求對應的潛在的侵權對象很可能是該零部件的廠商,整體產品的獨立權利要求對應的潛在的侵權對象很可能是整體廠商。
為何要確定這種關系呢?
是因為零部件廠商與整體廠商可能是不同的,這種不同,很可能使整體廠商排除在潛在的賠償對象之外。
舉個例子:
專利權人為A,零部件廠商為B,專利權人A的專利中僅有零部件的相關權利要求,沒有整體產品的相關權利要求。(相當于FANUC的專利中只有獨權1,沒有獨權5)
假如零部件廠商B制造了A的零部件,那么B構成了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禁售等);
假如整體廠商C從B處購買了其制造的零部件,并用于制造整體產品,那么整體廠商C構成侵權了?
首先需要確定整體廠商C的行為屬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整體廠商C的行為屬于一種使用行為,整體廠商C是構成侵權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將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制造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銷售該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
但,整體廠商C需要賠償嗎?
可能不需要。
這是因為整體廠商C如果成功地進行了合法來源抗辯的話,就可以免除賠償。
《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定:“為生產經營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再次回顧,以上情況的假設前提是,專利權人A的專利中僅有零部件的相關權利要求,沒有整體產品的相關權利要求。
如果,專利權人A的專利中既有零部件的相關權利要求,也有整體產品的相關權利要求,整體廠商C需要賠償嗎。
很大可能需要。
整體廠商C的行為已經不再僅僅是使用行為了,還包括了制造行為(對應于整體產品的相關權利要求),而制造行為并不包括在合法來源抗辯的行為類型中。
通過上面的分(啰)析(嗦),可以看到,示例中的權利要求5并不是廢話。
還未結束!
權利要求5除了可以避免合法來源抗辯之外,還可能可以提高賠償額。
如果專利權人A的專利中僅有零部件的相關權利要求,那么,確定賠償數額時,侵權的產品便是零部件;
如果,專利權人A的專利中既有零部件的相關權利要求,也有整體產品的相關權利要求,那么,確定賠償數額時,侵權的產品還可能是整體產品;
整體產品的利潤可能會比單個零部件的利潤高,在這種時候,以整體產品的利潤去計算賠償數額時,可以提高賠償額。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專利權人因侵權所受的實際損失按照以下順序依次適用: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法定賠償等。
上文通過合法來源抗辯和賠償的角度,分析了整體產品的權利要求的重要性,整體產品的權利要求不僅不是廢話,而是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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