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不得利用產品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通過認證?!?br> 未通過認證,但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廣告等其他宣傳中,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偽造、冒用認證標志、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2、違反《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
3、違反《辦法》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托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的,依照條例規定處罰。
4、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違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和名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與強制性認證標志、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證標志或者其他認證機構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礙社會管理秩序;
(三)不得將公眾熟知的社會公共資源或者具有特定含義的認證名稱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志的組成部分;
(四)不得將容易誤導公眾或者造成社會歧視、有損社會道德風尚以及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志的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制定的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的規定。】
5、認證機構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或者不及時撤銷認證證書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志的,依照條例規定處罰。
6、認證機構違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認證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范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br>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布本機構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使用等相關信息,以便于公眾進行查詢和社會監督?!?br> 7、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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